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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顾问律师简介

 何带勇律师,现为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已有20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践工作经验,为太平财险总公司、平安财险、平安不动产、龙光地产、美的集团、江西农行等多家知名企业提供专业精湛的法律服务

教育背景:

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  法学硕士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  法学学士

社会职务:

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 兼职仲裁员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律专家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   法律专家
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   法律专家
深圳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  首席顾问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志愿律师
中国法学会   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相关资质: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律师;
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中级经济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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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飞扬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08-12 19:13:25 查看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47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

上诉人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原审诉称,2004514,某公司与广州市X佳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佳公司)签订《广州市X佳商业广场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佳公司将X佳商业广场首层、夹层商铺隔断施工、公共部分装修施工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何某(未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何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068月初完工。何某根据所作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于2006829与某公司进行结算,何某所作的工程总价为1269333.3元。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向何某支付了68万元的工程款,结算后又向何某支付了5万元,尚欠539333.3元。何某多次催款,某公司以X佳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08128,何某与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某公司分别签订《备忘协议》和《委托证明》,约定某公司委托X佳公司向何某付款957263元,但X佳公司拒绝支付。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某公司:1、立即向何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39333.3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何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何某起诉主张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某公司从X佳公司承揽X佳商业广场首层、夹层商铺隔断与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后,将X佳商业广场M层的部分装饰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何某;(2)何某已完成某公司委托的劳务作业;(3)某公司已向何某支付劳务费73万元。但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对何某起诉主张的结算价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双方是否对何某完成的劳务作业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的问题,为证明各自主张的该项事实,何某提交了一份《X佳广场项目何某班组工程结算计划(M层)》,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X佳广场项目何某班组工程结算书》。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提交的结算计划没有何某的签名,只有某公司员工的签名,某公司员工在结算计划备注的内容为:"以龙工和本公司代表现场核实数量为准"。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计划有何某的签名和某公司员工的签名,某公司员工在结算计划备注的内容为:"以上项目第4项合同单价为35/平方米,第7项至16项未定单价,由公司领导与班组代表商定,其余项目属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上述证据虽名为结算计划和结算书,但其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单价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对双方主张的结算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何某完成的X佳商业广场M层部分装饰工程的劳务作业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何某完成的劳务作业的人工费合计1267659.22元,其中现场核查工程量部分为1202544.22元,现场签证部分为65115元。

原审法院另查,X佳商业广场于2006年底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何某已完成某公司委托的劳务作业,某公司已向X佳公司交付承揽的X佳商业广场的装饰工程,X佳商业广场也已投入使用。因此,某公司应向何某付清劳务作业的人工费。人工费以鉴定结论1267659.22元为准。某公司仅向何某支付人工费73万元,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何某诉请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何某起诉主张的结算价依据不足,对何某请求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何某请求某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拖欠人工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37659.22元及利息(以拖欠的人工费53765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528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6.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负担4582元;鉴定费7616元(已由某公司预交),由何某负担10元,由某公司负担7606元。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依据是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X佳商业广场M层装饰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这份鉴定报告严重失实:一、在工程量上存在问题。在报告的"人工费评估鉴定计价表"中,关于第591011项数字,与第一稿的数据相差甚远,每一项均比第一稿多出40%以上。尤其是第五项中的"E区商铺门头封轻钢龙骨硅钙板",第一稿为804平方米,而第二稿为1804平方米,多了整整1000平方米,上诉人的现场核查工程师再次复核后,表示这个"1"字属于添加或笔误范畴。这样的数据出入超出了正常的误差范围,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此请求原审法院及评估机构就上述相差较大的数据进行现场复核,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二、鉴定报告中引用的施工单位价目表,对于"铝板含钢结构"核定的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但是,报告中却将铝板安装盒铁架(钢结构)安装给予分开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以做出的判决的鉴定报告与事实有重大出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重新复核,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某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应向何某付清劳务作业的人工费的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鉴定单位作出的《X佳商业广场M层装饰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计算涉案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公司已就其上诉状中所称的鉴定报告严重失实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审鉴定单位于20091019作出了《"X佳商业广场M层装饰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未予采纳某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亦于20091030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和相关异议回复进行了质证。原审上述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判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37659.2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某公司对其上诉所称的原审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计算涉案工程量的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17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彭  

    员:李祖坤

     员:龚  

年三月一日

                        

    员:王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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