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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顾问律师简介

 何带勇律师,现为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已有近30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践工作经验,为太平财险总公司、平安财险、平安不动产、龙光地产、南方航空、美的集团、江西农行等多家知名企业提供专业精湛的法律服务。

教育背景:

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  法学硕士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  法学学士

社会职务:

江门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茂名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玉林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鹰潭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景德镇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 兼职仲裁员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律专家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 法律专家
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 法律专家
深圳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 首席顾问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志愿律师
中国法学会 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相关资质: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律师;
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中级经济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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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中国飞扬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08-12 19:15:18 查看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5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10416时,朱某在朱某某家中与朱某某发生纠纷,朱某被朱某某推倒撞在椅子上,致左胸肋部受伤。朱某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左第11肋骨折。深圳市第×人民医院于2008104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朱某休息三个月。2008105,经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驻所调解员龚某某主持,朱某、朱某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基于公平、合理、公正的原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医药、务工费、各种费用壹仟元,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履行协议方式、地点、期限:签字即时生效。"当日,朱某某向朱某支付了1000元。20081022,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20081231,朱某提起诉讼。诉讼中,朱某确认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自愿签订,但主张至受伤时,朱某已在朱某某处工作了一个月零4天,月工资为450元,朱某某未将工资支付给朱某,《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务工费是指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400多元;朱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有900多元,加上朱某的工资400多元,共计1300元,双方经调解后朱某某仅支付1000元,但朱某受伤后误工三个月,产生了误工费4500元,因此朱某某赔偿的款项与朱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较大,调解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朱某同意医药费和工资按调解协议中的1000元进行赔偿,朱某某还应按照朱某的月工资1500元,赔偿朱某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500元。朱某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121出具的《证明》、医药费票据(共5张,于庭审后提交)。门诊病历记载了朱某200810420081128的就诊记录。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121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朱某同志,自200543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做钟点工,自入职以来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医药费票据中有2008104票据1张(金额为179.8元)、20081021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73元、199.85元)、20081128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82.9元、54.67元)。朱某某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疾病证明书》、《证明》、医药费票据不予确认。朱某某陈述朱某在朱某某处工作了一个多月后提出辞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务工费是指误工费。庭审后,法院就朱某、朱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情况向调解员龚某某进行调查,龚某某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依据朱某、朱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朱某某赔偿给朱某的1000元包括了医药费、务工费和其他各种费用,务工费是指2008105前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其他各种费用是指至2008105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时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有损失,包括医药费、务工费(工资)、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朱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第×人民医院于2008104向朱某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朱某休息三个月,朱某、朱某某于2008105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见朱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明确知晓其受伤情况以及医院出具的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其次,朱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务工费是指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对此朱某某虽予以否认,但至朱某受伤时,其已在朱某某处工作了一个多月,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朱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且调解员龚某某亦证实务工费是指2008105前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故对朱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朱某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款1000元不包括其主张的误工费,但从朱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以及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朱某提交的2008102120081128的医药费票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并未产生,依法对朱某关于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中包含了上述医药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某在2008105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仅为179.8元,加上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400多元,并未达到朱某、朱某某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协商确定的赔偿款1000元,因此,对朱某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仅指医药费、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中除医药费、务工费(工资)外,还包括了"各种费用",因此认定上述超出部分的款项即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各种费用",对于"各种费用"所包含的具体赔偿项目,朱某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依据调解员龚某某的陈述,"各种费用"包括了至2008105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时所产生的误工费等,该陈述与朱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知晓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证明相互印证,故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各种费用"已包括了误工费。再次,朱某主张其在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的实际损失包括了医药费、务工费(工资)、误工费,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与朱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较大,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从上述分析来看,《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赔偿项目已包括了朱某主张的医药费、务工费(工资)、误工费,朱某虽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和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121出具的《证明》,但《疾病证明书》中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仅是医院依据朱某的受伤情况而出具的相关医学建议,并非朱某2008104后三个月未工作的证明,而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朱某误工三个月和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因朱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对朱某关于其产生误工费4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朱某关于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与朱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较大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赔偿款中已包括了适当数额的误工费,《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订立时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朱某、朱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朱某、朱某某自愿签字达成的调解协议,朱某、朱某某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在订立时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朱某、朱某某双方于2008105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朱某诉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要求朱某某向朱某支付误工费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系上诉人自愿签订,但该自愿行为对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并无影响。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元是指工资与医药费,这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已经写得清清楚楚,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出误工费。至于医药费是仅指签订协议之前所发生的医药费,还是包括签订协议以后发生的医药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没有说明。但上诉人于200810416时许被被上诉人打伤,双方105就签定了协议,而上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偏重),按照常理,这么重的伤,105之后继续治疗,继续发生医药费是很正常的事,所以,1000元中包含的医药费应包括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发生的医药费和签订协议之后将发生的医药费。退一步说,即使1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工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项目,但1000元与6000元相比较,相差的比例也是较大的,导致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因伤误工损失收入是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105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没有哪一方有优势或更有经验;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赔偿的医药费、务工费和其他费用1000元后,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该款除了支付已发生的医药费179.8元和上诉人应得的工资400多元外,剩余部分应视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作为上诉人不再追究的对价,因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并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况。综上,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建议其休息三个月,上诉人选择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赔偿金,了结双方的纠纷,现又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六月八日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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