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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顾问律师简介

 何带勇律师,现为华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已有20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践工作经验,为太平财险总公司、平安财险、平安不动产、龙光地产、美的集团、江西农行等多家知名企业提供专业精湛的法律服务

教育背景:

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  法学硕士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  法学学士

社会职务:

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 兼职仲裁员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律专家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   法律专家
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   法律专家
深圳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  首席顾问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志愿律师
中国法学会   会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相关资质: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律师;
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中级经济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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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吧里遭砍伤该谁赔

来源:中国飞扬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08-24 14:06:07 查看次数:
       
 

在网吧里遭砍伤该谁赔

--兼论公众消费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05年10月16日晚,重庆某饮食店青年员工李欢欢与其同事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62-2号的金喜网吧上网。期间,因上网座位,李欢欢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经网吧管理人员劝阻,纠纷平息,该男青年离开网吧。次日(10月17日)零时许,该男青年再次进入网吧,持刀将正在上网的李欢欢刺伤,即逃离网吧。李欢欢与其同事追出网吧,在网吧外与该男青年发生抓扯,混乱中,该男青年持刀刺伤李欢欢同事庞科后逃离。网吧管理员向韵颐当即用电话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李欢欢经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胸部及腋下刀刺伤。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其出院诊断为:左胸刀刺伤;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侧第4肋间动脉断裂出血;左上肺裂伤。产生医疗费用170539.95元。李欢欢原告住院治疗及回家休养期间,由其女友护理。经鉴定,李欢欢伤残程度为10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
 
经查,金喜网吧系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网吧,业主为向阳。
 
2005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以金喜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人员的有效证件,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金喜网吧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
 
因索赔未果,李欢欢以网吧业主向阳、管理员向韵颐为被告,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4.9万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原告李欢欢陈述其事发前在被告经营的金喜网吧内上网,二被告亦认可,故原、被告间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均否认原告系在网吧内受伤。由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在网吧内,还是在网吧外;
 
其二,作为被告的网吧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有无疏于履行保障义务的过错。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欢欢陈述其所受伤害系在被告网吧内被一无名男青年持刀所致,并以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等为据,其陈述,应予确认。其主要理由:被告向韵颐在事发时向公安机关的报警陈述和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均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事发现场在场人庞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证人赵学林、邓永兴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亦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
 
对被告关于原告系在网吧外受伤的辩解,不应采纳。其主要理由:证人曹阳、毛开文等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在网吧外发生的打斗经过,印证在场人庞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即事发时有两人(网吧内李欢欢,网吧外庞科)受伤。
 
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有无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问题:一是被告网吧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登记义务;二是在突发事件发生前,是否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其发生。
 
就本案而言,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向阳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表现有二:一是未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核对登记上网人员的有效证件,其行为后果,导致公安机关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且导致受害人无法起诉,以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获得民事赔偿;二是当纠纷初发后,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纠纷再次发生。
 
因此,原告李欢欢以被告向阳作为网吧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李欢欢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韵颐系网吧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网吧业主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4月,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欢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32014.36元;驳回原告李欢欢要求被告向韵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向阳不服,以其已尽管理责任,且李欢欢受伤与其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告李欢欢在金喜网吧上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李欢欢受伤系客观事实。被告向阳作为金喜网吧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由于其未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上网人员进行登记,导致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同时,在上一次纠纷发生后,金喜网吧经营者及管理人员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再次发生。因此,作为金喜网吧业主,被告向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阳应对李欢欢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年7月,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在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已成共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公众消费场所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由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表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公众消费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合理限度范围”,或称“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如何确定公众消费场所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则是双重难点:既是当事人举证难点,亦是法官认定、裁判难点。
 
关于“公众消费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亦称“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按通说,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①其法律性质兼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对“物”的保管、维护、配备等安全性能保障与对“人”的预防外来侵害的安全保障。简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能控制的公众消费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与良好运行负有保障义务;对参与其对外经营活动的他人,应有适当的安全保卫人员提供与其对外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足以预防外界侵害的安全保障,并能在外界侵害呈现危险苗头时提供相应的具有前瞻性的有效预警,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蔓延与扩大。
 
关于“合理限度范围”,或称“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主要与经营者“经营能力和规模”相关联,如同高档酒店与大排挡相比,其安全保障范围的判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别。例如,因天雨路滑,在大排挡就餐摔倒,要求大排挡经营者承担“公众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于法于理,均显牵强,但食客误将摆放在调味品盘内的硫酸当白醋食用,则大排挡经营者难辞其咎。因此,“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既涉及受害人举证证明,也涉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范围的考量标准。
 
依通说,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其主要判断因素在于: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行业行为规范的要求,是否属于诚信善良从业者对于危险可能性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一般来说,经营性社会活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非经营性社会活动;获利较多的经营性社会活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获利较少的;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经营性社会活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开放程度小的,……②
 
就本案而言,网吧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公众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经查,金喜网吧系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的合法网吧。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
 
就本案而言,认定网吧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其未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核对登记上网人员的有效证件,其行为后果,直接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且导致受害人无法起诉直接侵权第三人,以获得民事赔偿;认定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当纠纷初发后,网吧经营者未采取相应措施,如报警,或者加强防范,或者劝离相关当事人等,以防止纠纷再次发生。
 
关于公众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分析,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视侵权第三人情况而有所区别:
 
一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换言之,如果能够锁定侵权第三人,可将其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由侵权第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毕竟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并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当侵权第三人赔偿不能时,方可由网吧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二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换言之,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保证受害人救济权利的实现,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当然,在其承担责任后,亦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本案即按此思路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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